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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条例》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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