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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发布日期:1996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17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1989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条例》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本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条例》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2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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