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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信托机构对同城资金结算,异地资金结算以及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一律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帐户中办理,不准透支。
  第十三条 凡批准同时经营外贸进出口和技术引进业务的信托机构,其非金融信托业务与金融信托业务必须分开核算,单立帐户。帐务未分开,资金收支混在一起的,人民银行不予贷款支持。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开户行为信托机构划拨结算资金,收款或付款单位在同城专业银行开户的,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办理。异地结算汇划资金,汇出或汇入单位在人民银行开户的,通过人民银行联行直接办理。汇入单位在异地专业银行开户的,人民银行通过本地专业银行联行“先横后直”办理。
  第十五条 信托机构与人民银行资金往来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六条 信托机构要执行国家的投资政策和利率政策。信托存、贷款利率,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信托机构在营运中,由于先支后收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人民银行可按规定给予短期贷款。但要逐笔申请,确定期限,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未经批准贷款不得跨年占用。人民银行发放的短期贷款总额,不得超过信托机构的实收资本金和缴存存款之和。贷款到期不能收回时,按每天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第十八条 信托机构与信托机构之间,信托机构与专业银行之间,可以短期拆借资金、调剂资金余缺。拆借的利率和期限,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九条 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颁发的统一会计科目报表、统计项目,定期向当地开户人民银行报送信托资金收支情况统计表、资金平衡表、会计决算表,以及经营状况和投资、贷款效益分析等报表。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应及时汇总,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一条 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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