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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12月24日发布)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简称信托机构,下同)在筹集、融通资金和支持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基本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务院、人民银行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区、市分行)批准并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信托机构,其人民币信托资金,均按本办法管理。外汇信托资金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条 信托机构要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编制年度信托资金计划,报当地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审核汇总,报人民银行总行。人民银行总行综合平衡,纳入国家综合信贷计划。并经批准后,分别核定各省、区、市的信托资金计划。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在总行核定的信托资金计划内,核批各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计划,并负责组织执行。
  全国性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收支计划,委托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汇总、上报和审批,并负责组织执行。
  第四条 信托机构的投资或贷款分为委托和信托两类:
  (一)委托投资或贷款,系委托人指明项目的投资或贷款,为代理业务。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坚持先拨后用,先存后贷。
  (二)信托投资或贷款,以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或贷款。由信托机构承担投资或贷款的经济责任。资金来源主要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同业拆借等方式筹措。
  第五条 信托机构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吸收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信托存款:
  (一)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二)企事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
  (三)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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