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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失效]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的,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或者行为明显不当的,分别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三条 复议银行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复议银行行长署名,加盖复议银行印章。
  第三十四条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应依法强制执行。对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银行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在审理终结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以及其他主要证据材料(影印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行政复议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送达《不予受理裁决书》、《复议决定书》等复议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姓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复议银行送达复议文书,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人民银行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银行可以直接或建议对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协助复议银行进行正常的复议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复议答辩书和其他有关材料、证据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 复议人员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复议参加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汇管理的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文书格式(样本)印制和使用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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