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附带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及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据。
第二十条 复议银行应当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受理。
第二十一条 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并制作《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议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送达申请人。
(一)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金融机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六)不属于受理复议银行管辖。
第二十三条 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复议银行应当把申请书发还申请人并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银行对下级人民银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对复议申请不予答复的,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给予答复。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的,申请人如对复议银行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各项文书完备的,应当书面复议。复议银行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当面审理。
参加当面审理的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七条 复议银行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银行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复议答辩书一式两份。
第二十八条 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的被申请人的全称和其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复议人员应当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委托书。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条 复议银行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三十一条 复议银行在审理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金融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有关法律、法规、基本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应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决定。处理期间,复议银行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三十二条 复议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经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