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为应当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以外,其他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复议。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认为应当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管理本辖区县支行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二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分行管辖。
第十三条 对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同级人民银行管辖。
第十四条 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银行确定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义处为办事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委员会领导、管理本系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含县支行)以上各级人民银行,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确定专职复议人员,管理本辖区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和专职复议人员在行长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行长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办理行长交办的其他有关复议、应诉工作。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按复议管辖的规定,向复议银行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延长期限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是否准许,由复议银行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银行申请复议应当递交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全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