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2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1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1992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金融机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金融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金融法规授权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复议银行,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各级人民银行。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家专业银行、其他银行、信用合作社、保险企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对金融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金融机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申请人,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从事现金管理活动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凡适用本办法进行行政复议的复议银行、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复议参加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复议银行依法行使复议职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二章 申请复议范围
第六条 金融机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
(一)罚款、罚息、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撤销帐户、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二)冻结银行款项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侵犯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金融机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时,不能申请复议:
(一)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业务基本规章,以及具有普通遍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中国人民银行对其所属工作人员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纠纷所作的裁决和调解;
(四)中国人民银行代表国家行使货币发行管理、本外币信贷计划管理,对存贷款利率调整,人民币对外国货币比价的制定等。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