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查帐报告“范围段”中应当说明:
一、检查验证的各主要会计报表的名称、反映的会计期间和编制日期;
二、所执行的查帐验证程序和完成情况;
三、对于资产负债表中的期初数和利润表中的上期比较资料由何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
四、查帐验证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编报单位所执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等名称。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查帐报告的“说明段”中,应当充分叙述对会计报表所持意见的理由,包括对形成意见产生影响的有关事项,以及这些事项对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影响情况。
表示无保留意见的查帐报告,可以省略“说明段”。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查帐报告“意见段”中应当说明:
一、会计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和所遵守会计制度的正式名称;
二、会计报表能否恰当地反映编报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三、有关会计事项的处理方法和会计报表各项目的分类及编制方法是否与前期一致。
表示反对意见的查帐报告对本条第三项内容不作说明。拒绝表示意见的查帐报告应说明对本条上述各项内容无法表示意见。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查帐报告上签署的日期,称作“查帐报告日”。“查帐报告日”应当是注册会计师完成实地查帐验证工作的日期,而不是编报单位会计报表截止日或查帐报告完稿或印发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查帐报告在完稿之后,应经主办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负责人进行全面复核,并将复核意见记录在有关的工作底稿中。查帐报告送交委托人时,由主办注册会计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二十六条 查帐报告应有附件。附件的内容主要包括:完成检查验证的主要会计报表或调整后的会计报表;对会计事项和会计报表项目的调整说明;查帐验证过程中发现的不便在查帐报告中说明的问题;对报告内容所作的其他解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管理建议书;委托人要求随附的其他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 在委托人没有特定要求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查帐报告,均为标准查帐报告。但如委托人出于自身改进经营管理的目的,或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要求,注册会计师可以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出具较详细的查帐报告,这种查帐报告称作长文式查帐报告。长文式查帐报告的内容包括正文和补充资料,其格式和详简程度应当根据委托书的约定和编报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