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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条 生产、销售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包装;种植材料(苗木)、无性繁殖材料和其他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可以不经过包装。
  第十一条 已经包装的林木种子需要进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第十二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标签。林木种子标签分绿色、白色两种。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注明品种审定或者认定编号,普通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标签的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生产者和经营者依照规定的格式印制使用。
  第十四条 属于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林木种子库中贮藏林木种子。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库应当具备与所贮藏的林木种子相适应的干燥、净种、检验设备及温度、湿度测量和调节仪器设备。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入库贮藏前和出库时,种子库的管理者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将林木种子的净度、含水量和发芽率等质量指标记载于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中。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的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
  第十七条 在贮藏期间,种子库的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检验,及时记载温度、湿度、霉变和病虫害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确保贮藏期间林木种子的质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对象和重点是:
  (一)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贮藏的用于销售的林木种子;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使用的林木种子。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质量抽查任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执行。承担质量抽查工作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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