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海院校应根据STCW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大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评估规范》的要求,制定并实施非航海工科毕业生海员培训教学计划。
第八条 完成海员培训的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可申请所有航区和等级的海船三副/三管轮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
第九条 非航海工科毕业生申请海船三副/三管轮适任考试和评估前,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 非航海工科毕业生申请海船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前,应通过主管机关规定的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评估,并应完成高级消防培训和精通急救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驾驶专业学生还需完成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培训、自动雷达标绘仪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无限航区、近洋航区船舶三副适任证书的,还应持有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
第十一条 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在校期间参加适任考试、评估,由所在航海院校统一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完成海员培训的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可在全部评估项目合格前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完成海员培训的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在结业前申请参加值班水手/值班机工、三副/三管轮和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考试、评估的,不受《04规则》中有关海上资历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完成海员培训的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在结业前通过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考试、评估者,可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航区、专业的值班适任证书。但须在船长、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或合格的普通船员的指导下履行值班职责不少于3个月后,方可参加航行值班。
第十四条 开展非航海工科毕业生海员培训的航海院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要求,将海员培训纳入本单位的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在开展培训前,应将教学计划和培训规模向主管机关报备后实施。
航海院校应编写对非航海工科毕业生进行海员培训的专门教材。
第十五条 非航海工科毕业生参加海员培训的入学资格,由所在航海院校负责审查。入学资格审查包括对非航海工科毕业生的学历、健康状况等情况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