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临时停业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临时停业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当在复业后5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证明的复印件方可复业。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四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
《条例》第
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须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应当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中国银监会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
《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公告应当自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发生更名、变更办公场所等变更事项,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在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四十七条 《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四)项、第
三十一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
三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
《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五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
《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
第五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
第五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同城支行开展业务。
第五十三条 《条例》第
三十四条是指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指拟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3年以上,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开业3年是指自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3年,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盈利。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网点。
第五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 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二)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 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的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 建立健全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第五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