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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6〕53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为促进信托财产独立、安全、稳健运行,保障受益人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各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将信托财产交由第三方托管,以保证信托财产安全、相关或有利益正常行使,信托财产状况和价值得到客观公允反映,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遵守信托文件约定,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交由合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一)托管人资质。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具有与业务需要相适应的具备信托专业知识的专职托管人员,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信托财产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或者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担任信托财产托管人。托管人与信托投资公司应无关联关系。“关联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通知》(财会字[1997]21号)及其附件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的有关规定确认。
  (二)托管协议。托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信托投资公司和托管机构名称、住所;托管机构职责;信托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信托财产价值的确定方法,依据及托管人复核责任;信托投资公司和托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托管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托管报告内容与格式;托管费用的计算与分担;禁止行为等等。
  (三)托管人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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