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十九 条
一、本公约应向对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或捕捞活动感兴趣的任何国家开放,供其加入。
二、本公约对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其成员国包括一个或几个委员会成员且其成员国已向其全部或部分地让渡了本公约所涵盖问题的职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此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须经委员会成员协商决定。
第 三十 条
一、本公约可随时修正。
二、如果委员会1/3成员要求召开会议讨论一项修正建议,保存国应召集会议。
三、在保存国收到委员会所有成员对修正案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该修正案即生效。
四、在保存国收到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批准、接受或核准通知时,修正案对该缔约方生效。在该修正案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任何其他缔约方如未向保存国提交此类通知,应被认为已退出本公约。
第 三十一 条
一、任何缔约方可在任何一年的6月30日退出本公约,但不得晚于当年1月1日以前书面通知保存国,保存国在收到退约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其他缔约方。
二、在收到退约通知副本之后的60天内,其他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向保存国提交书面退约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公约将在当年6月30日对提交退约通知的缔约方失效。
三、委员会的任何成员退约,不影响其依照本公约规定所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 三十二 条
保存国应通知各缔约方:
(一)对本公约的签署及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二)本公约及其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第 三十三 条
一、本公约的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放于澳大利亚政府。该政府应将核正无误的公约副本分送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二、本公约应由保存国根据《
联合国宪章》第
一百零二条予以登记。
一九八○年五月二十日订于堪培拉。
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所提及的
仲裁法庭,应由按下述方式指派的三名仲裁员组成:
(一)提起仲裁程序的一方应将一名仲裁员的姓名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则应在收到通知之后40天内将第二名仲裁员的姓名通知提起仲裁程序一方。在指派第二名仲裁员后60天内,当事方应指派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不应是任何当事方的国民,也不应与前两名仲裁员的任何一位同国籍。
仲裁法庭将由第三名仲裁员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