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委员会的每个成员可派一名代表、数名副代表和顾问。
第 八 条
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并在各缔约方境内享有为履行其职责和实现本公约目的所必需的法律权力。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一个缔约方境内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应根据委员会与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协议确定。
第 九 条
一、委员会的职责是实现本公约第二条规定的目的和原则,为此,委员会应:
(一)促进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和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的广泛调查研究;
(二)汇编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现状和变化以及影响被捕捞种类、从属或相关种类或种群之分布、集中度和生产力诸要素的资料;
(三)确保获得被捕捞种群的捕获量和努力量的统计数字;
(四)分析、分发和出版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信息和科学委员会的报告;
(五)确定养护需求,并分析养护措施的有效性;
(六)根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以现有的最佳科学论证为依据,制定、通过和修订养护措施;
(七)执行依据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确立的观察和检查制度;
(八)开展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所必要的其他活动。
二、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提到的养护措施包括:
(一)确定公约适用区内任何被捕捞种类的可捕量;
(二)根据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种群分布情况,确定区域或次区域;
(三)确定区域或次区域中种群的可捕量;
(四)确定受保护的种类;
(五)确定可捕捞种类的大小、年龄并在适当时确定性别;
(六)确定捕捞季节和禁捕季节;
(七)为科学研究或养护目的确定捕捞和禁捕地区、区域或次区域,包括用于保护和科学研究的特别区域;
(八)为避免在任何区域或次区域出现不适当的集中捕捞,规定使用的捕捞努力量和捕捞方式,包括渔具;
(九)采取委员会认为实现本公约目的所必要的其他养护措施,包括关于捕捞和相关活动对海洋生态系统中被捕捞种群以外的其他成分的影响的措施。
三、委员会应出版和保存所有现行养护措施的记录。
四、委员会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能时应充分考虑科学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
五、委员会应充分考虑根据《
南极条约》第
九条举行的协商会议或负责可能进入本公约适用区内之物种的渔业委员会制定或建议的任何有关措施或规定,以避免缔约方在这些规定或措施的权利和义务方面与委员会可能通过的养护措施之间出现不一致。
六、委员会根据本公约通过的养护措施,将由委员会成员按下列方式实施:
(一)委员会应将养护措施通知委员会所有成员;
(二)除本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之外,养护措施将在通知之后第180天起对委员会所有成员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