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解释为任何缔约方在本公约适用区内放弃、削弱或损害根据国际法行使沿海国管辖权的任何权利、主张或这种主张的依据;
(三)解释为损害任何缔约方承认或不承认这种权利、主张或主张的依据的立场;
(四)影响《
南极条约》第
四条第二款关于在《
南极条约》有效期内不得对南极提出任何新的领土主权要求或扩大现有要求的规定。
第 五 条
一、非《
南极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缔约方,承认《
南极条约》协商国对保护和养护《
南极条约》地区的环境负有的特别义务和责任。
二、非《
南极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缔约方,同意他们在《
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将适当遵守《南极动植物养护议定措施》和《
南极条约》协商国为履行其保护南极环境免受人类各种有害干扰的职责而建议的其他措施。
三、为本公约目的,“《
南极条约》协商国”系指派代表参加《
南极条约》第
九条规定的会议的《
南极条约》缔约国。
第 六 条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都无损于《国际捕鲸公约》和《南极海豹保护公约》赋予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 七 条
一、各缔约方特此设立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委员会成员资格如下:
(一)参加通过本公约会议的各缔约方,都应成为委员会的成员;
(二)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若从事了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或捕捞活动,应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
(三)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其成员国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其应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
(四)依照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参加委员会工作的缔约方,应将其请求成为委员会成员的依据和接受现行养护措施的意愿通知公约保存国。保存国应将该通知及附带信息分送委员会各成员。委员会任何成员自收到保存国来文后2个月内,可要求召开委员会特别会议讨论这一问题。保存国收到此要求后,应召开特别会议。如果没有提出召开特别会议的要求,提交该通知的缔约方应被视为已满足委员会成员的资格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