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联合收割机来历凭证;
(四)产品合格证明;
(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联合收割机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号码,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符合条件的,核发联合收割机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机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行驶证;
(四)更换的发动机或者整机的来历凭证,以及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查验相关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行驶证和身份证明。迁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核发临时行驶号牌,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将档案密封交所有人。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携带档案,于90日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入,并提交身份证明,交验联合收割机。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十一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交验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一)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四)行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办理转移手续。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报废或者灭失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号牌、行驶证。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作废。
第十三条 登记的联合收割机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