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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过在香港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协调中心,就两地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进行交流与沟通。
  2.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交换信息。
  3.通过考察、举办研讨会、出版有关刊物及其他方式,分享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资料和信息。
  4.就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

  三、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四、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廖晓淇              唐英年
    (签字)              (签字)

  附件
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①
(注:①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
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
│部门或 │1.商业服务                                            │
│分部门 ├─────────────────────────────────────────────────┤
│    │ A.专业服务                                           │
│    ├─────────────────────────────────────────────────┤
│    │  a.法律服务(CPC861)                                     │
├────┼─────────────────────────────────────────────────┤
│具体承诺│1.对与香港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人数不作要求。               │
│    │2.对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时间不作要求。                 │
│    │3.允许取得内地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居民,以内地律师身份从事涉港婚姻、│
│    │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                                       │
│    │4.允许香港大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                       │
│    │5.允许取得内地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按照内地规定的实习│
│    │培训大纲和实务训练指南进行实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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