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电网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发生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处理。
第七条 发电企业或者电网企业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处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具体事项;
(三)具体的处理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材料及其目录。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发现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电网企业与电网企业之间发生电力并网互联争议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核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受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陈述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可以组成争议处理小组。
争议处理小组具体负责联系双方当事人,促进双方当事人意见交流,组织必要的调查研究和论证会,提出协调意见和裁决意见以及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办理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应当查明事实,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有关证据。必要时,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组织当事人相互质证和辩论,也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