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互联实施中,因下列情况出现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影响网问业务互通时,参与互联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电信主管部门协调:
(一)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及电信设施的提供;
(二)互联时限;
(三)业务的提供;
(四)网间通信质量;
(五)与互联有关的费用;
(六)互联中的欺诈行为;
(七)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三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收到协调申请后,对申请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发现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有关规定明显不符或者超出电信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书面答复不予受理。经审查申请的内容符合要求的,电信主管部门正式开始协调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互联争议进行协调。协调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第三十二条 协调结束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根据论证意见或建议对互联争议作出决定,强制争议各方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决定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45日内作出。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决定作出后,争议各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履行。
争议各方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相关单位通过国家级交换中心之外的其他交换中心互联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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