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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关于转发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若干规范性文件、地方标准的通知


  第十三条 区(县)建委在调查四级事故时,应在调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市建委。需要市建委进行行政处罚的,市建委依法进行处罚并告知区(县)建委。

第四章 重大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事故的建设工程必须立即停工整改,市建委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暂扣施工单位(总、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决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

  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在本市发生重大事故,市建委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事故的基本情况,施工单位的违规事实和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通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部相关规定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暂扣负主要责任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至45天;暂扣非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7天至15天;监理单位负有监理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投标15天至30天。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12个月内发生第二起四级重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45天至60天。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12个月内发生第二起四级重大事故并负有监理责任的,暂停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投标30天至45天。

  第十七条 发生三级重大事故的,暂扣负主要责任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暂扣非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天;监理单位负有监理责任的,暂停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投标30天至60天。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在北京建筑市场参加招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在本市施工现场发生重大事故,市建委在事故发生后五天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限制其在北京建筑市场参加招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 限制在北京建筑市场参加招投标活动和承揽新的工程项目的措施,应当由市建委做出书面决定,告知受处理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前5日内,应向市建委提交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报告。符合条件的市建委按期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并依法延期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至60天。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执业3个月至6个月。

  (二)在12个月内发生两起四级重大事故的,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执业6个月至12个月。

  (三)发生三级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提请建设部吊销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负有监理责任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责令停止监理工程师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执业3个月至6个月。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个工程发生两起四级重大事故的,责令停止监理工程在北京市建筑市场师执业1年。

  (三)发生三级重大事故的,提请建设部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至20万元罚款,责令停止项目负责人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执业资格一年:

  (一)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不按照第四条规定报告,隐瞒、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提供伪证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依据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事故后,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的处罚,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重大安全隐患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存在重大隐患的,市和区(县)建委可依据有关规定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或停工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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