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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牙膏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3.4.2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送达的样品后,应当按照产品审查细则的规定完成检验工作,并向审查机构和企业出具《检验报告》(附8)。
  3.4.3 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审查机构应当终止企业审查工作。
  3.5 审定与发证
  3.5.1 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和《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复核。
  3.5.2 审查机构根据每家企业所有上报材料的复核结果填写《审查意见书》(附9)。
  3.5.3 审查机构将同批企业材料汇总复核的结果填写《审查报告书》(附10)。审查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报告书》、《审查意见书》、《牙膏生产许可申请书》、《企业实地核查报告》、《检验报告》各一份报送审查中心。
  审查机构应当将企业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 《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和《检验报告》等原始材料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3年。
  3.5.4 审查中心自收到审查机构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复核,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1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生产的决定。准许生产的,应当自做出是否准予生产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不准予生产的,应当自做出不准予生产决定之日的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5.5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录。
  4 生产许可证书
  4.1 《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4.2 《生产许可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4.3 《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重新申请办理生产许可的,其申请、审批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4.4 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企业拟增加产品单元、产品规格或者产品升级的,拟增加部分的产品的生产许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4.5 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另文公布需要进行的补充实地核查要求、产品质量检验以及证书变更等规定。
  4.6 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生产许可。
  4.7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遗失或者毁损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
  4.7.1 申请变更或补领证书的企业,应当填写《牙膏产品变更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11)或《牙膏产品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12)。申请变更证书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更名证明、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申请补领证书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企业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4.7.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总则中3.1.3.1的规定执行。
  4.7.3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对企业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材料的审查结果填写《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书》(附13),并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和《变更 (补领)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书》上报审查中心,并抄报相关产品审查机构。
  4.7.4 审查中心自收到企业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符合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准予变更或补领,颁发新的《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通知书》(附14)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4.8 《生产许可证书》的注销
  企业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从事该产品生产的,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注销手续。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收回企业《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以书面形式报审查中心备案,并抄报审查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注销企业名录。
  5 标志和编号
  5.1 生产许可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 (Quality 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加印在模具上或标签上。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5.2 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S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QS ** ***** *****。QS表示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12位阿拉伯数字的前2位为受理省局编号,中间5位为产品编号,后5位为企业序号。
  生产许可证编号由企业自行加印(贴)在产品外包装、说明书或产品上。
  5.3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许可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加印(贴)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5.4 对注销生产许可证证书的,其编号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再次使用。
  6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6.1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简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
  6.2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6.3 集团公司与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企业审查和审批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6.4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理。
  6.5 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书》后,新增所属单位申请生产许可且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合格后,将集团公司原《生产许可证书》收回,换发新的《生产许可证书》,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6.6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和产品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6.7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和产品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6.8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书》、标志和编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标志。
  7 监督检查
  7.1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书》后,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应当严格按照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产品未经出厂检验或者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7.2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书》后,应当对审查细则中规定的关键控制检验项目进行检验。企业具备关键控制检验项目检验能力的,定期自行检验,并每半年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比对1次,检验机构应当向企业出具《检验比对报告》;企业不具备关键控制检验项目检验能力的,应当每3个月送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机构应当向企业出具《检验报告》。
  7.3 企业自获证之日起,每年度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企业自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7.3.1 获证产品生产以及生产条件的保持情况;
  7.3.2 获证产品出厂检验检验记录、关键控制检验项目检验记录以及检验比对情况(应同时提交出厂检验报告、关键控制检验项目检验报告和检验比对报告);
  7.3.3 《生产许可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7.3.4 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情况;
  7.3.5 其他相关情况。
  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7.4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企业自查报告和相关检验记录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企业《生产许可证书》副本中签署年审合格意见。未提交自查报告或提交的自查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企业在2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依据条例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撤回企业《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以书面形式报审查中心备案,并抄报审查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注销企业名录。
  7.5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企业的自查报告抽查并进行实地核查时,被抽查的企业数量应当控制在获证企业总数的10%以内。
  7.6 企业在抽查、监督检查或其质量有被投诉时产品检验有不合格项目,在以上情形发生后的本年度内,企业必须到有资质的省级或省级以上或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至少3次连续检验,且应检验合格。检验项目限于不合格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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