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厅水字[2006]34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管理,我部先后印发了《
关于加强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知》(交水发〔2006〕81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管理工作的通告》(交通部2006年第5号,以下简称《通告》),并结合工作开展情况分别组织召开了全国沿海主要港口管理部门和主要港口企业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会议。为进一步做好沿海港口码头靠泊能力核查、论证和核准工作,现将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 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原则和程序
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工作的原则和程序,严格按照《通知》和《通告》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二、 关于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对象
本次码头靠泊能力核查对象是指有超过码头设计船型靠泊船舶的记录,且确需靠泊超过码头设计船型船舶的码头。
三、 关于核查码头的限制年限
列入码头靠泊能力核查范围的码头应严格按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后不超过30年、桩基码头竣工验收后不超过15年的年限控制。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后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技术改造或大修的,核查码头的年限可从技术改造或大修的验收完成时间开始计算。
四、 关于码头设计靠泊能力
码头设计靠泊能力按工程竣工验收确定的能力确定。码头建设时水工结构预留设计靠泊能力的,可按实际的结构靠泊能力核算。对发生过安全事故造成码头结构损伤的,应专门组织研究论证。
五、 关于核准后使用时效
码头靠泊能力核准后的使用时效,根据我国港口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待港口吞吐能力、泊位等级能够适应需求时,我部将对核准的码头超过设计船型靠泊船舶进行统一限制。但在统一限制前,重力式码头竣工验收超过30年和桩基码头竣工验收超过15年时,码头靠泊能力的核准无效,禁止码头继续超过设计船型靠泊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