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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2006)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由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组成,按海域使用权登记编号顺序排列,设正、副本,每年度形成一册。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实行属地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海域内登记资料的管理,县(市)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海域内登记资料的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级的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副本按月移交设区的市或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可以查询海域使用权登记册;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他项权利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查询其海域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可以查询与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查询登记资料的,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身份证明。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提交海域权利人权利凭证、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第三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当场提供查询;不能当场查询的,应当在五日内提供查询。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查询:
  (一)申请查询的海域不在本登记区内的;
  (二)未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和权利凭证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查询的。
  第三十二条 查询人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骗取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有关登记内容,并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申请初始登记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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