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检测报告抽查原始记录,必要时要求重现检测过程;
(二)相同被测样品在两个及两个以上检测机构之间进行检测比对,必要时与国内或者国外的权威检测机构进行比对;
(三)组织专家对检测工作进行现场监督;
(四)要求检测机构对指定的盲样进行测试;
(五)其他的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降低,或者测试场地、测试仪器、仪表等发生变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对检测机构进行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期间,该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认定从事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或者超出认定的检测范围进行检测的,由信息产业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信息产业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
八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处警告或者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向社会公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减少、增加检测项目,或者采取分包方式委托其它机构进行发射特性核准检测工作的;
(二)受理检测申请人的免测申请的;
(三)未按照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的检测项目及相关的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检测工作的;
(四)检测中出现不合格项时,擅自允许检测申请人调整被检样品的;
(五)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采取修改数据等方式,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撤销认定,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机构的认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