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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四章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十五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三)国防建设项目;
  (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油气开采项目提交油田开发总体方案;
  (五)国家级保护区内开发项目提交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必要时受理机关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
  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的,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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