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所有收入均应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集中管理。
单位私设“小金库”的,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部门私设“小金库”的,部门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账务上隐瞒、虚列收入的,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缴财政收入的,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间接责任;滞留或坐支应当上缴财政收入的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办理收费许可证。
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擅自调整和变更批准的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收取费用的,执收部门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
预算外资金未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收费票据、发票的管理。发生以下违规行为的,票据管理人员承担直接责任,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间接责任。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或不按规定的式样、数量、要求,印制收费票据、发票;
(二)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借或代开收费票据、发票;
(三)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之间互相串用或开具的票据与实际业务不一致;
(四)擅自毁损票据、票据存根联和票据登记簿。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资金使用应严格遵守财经法规,不得突破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支出范围、支出标准。
资金使用不合法、不合规的,审批人和经办人承担直接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建立水利资金使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工作流程。
未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或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力的,单位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财务机构负责人承担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严格规范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