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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第十七条 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一)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种、可采储量、原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三)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图纸;
  (四)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五)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
  第十八条 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材料包括:
  (一)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二)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批准文件、施工及验收合格证明;
  (三)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原因和证明材料;
  (四)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变化认定文件;
  (五)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九条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煤矿依据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他。
  第二十一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为:
  (一)市(地)属及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所属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煤炭企业负责;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的独立煤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四)中央管理的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单位)收到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于30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报送的全部资料,报送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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