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发改运行[2006]819号 2006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和改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煤矿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煤炭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煤矿生产能力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 (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所确定、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登记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致使煤炭生产许可证原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合实际,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予以变更登记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确认,在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生产能力(以下统称登记生产能力),是煤矿年度煤炭产量的最大值。
煤矿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登记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并直接负责中央煤炭企业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 设计生产能力
第七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煤矿设计的规定和规范,综合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规范,脱离客观条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