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价格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
产品质量法》、《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