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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

  (二)对代理行签发的银行汇票,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兑付,并及时与代理行进行资金清算和账务核对;
  (三)按照支付结算制度和协议的规定,对代理行签发银行汇票、资金移存以及印、押、证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四)与代理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二十三条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办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结算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其他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方式,分为规定代理和约定代理。
  规定代理是指银行之间根据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
  约定代理是指银行之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代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行内异地联行系统的银行之间应实行规定代理。
  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建立行内异地联行系统的银行实行约定代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规定代理的,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不需签定代理协议。
  实行约定代理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代理协议。
  第二十七条 银行之间的代理协议,可以由被代理行与代理行当地分支行签订。
  第二十八条 代理协议应订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代理业务种类;
  (二)代理行与被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
  (三)资金清算方式;
  (四)代理业务手续费标准和付费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汇兑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办理款项汇出和汇入的行为。
  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的代理是指被代理行委托代理行将其托收的款项划回本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代理业务的被代理行,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人民银行开立准备金存款帐户或在代理行开立同业往来帐户、并存有足够资金保证清算;
  (二)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规定审核支付结算凭证和填制有关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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