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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中的“由国有商业银行代理兑付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汇票业务准入审批”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停止执行25项行政审批项目》(发布日期:2003年1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2日)停止执行

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1日以银发[2000]17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银行)之间支付结算业务代理行为,畅通汇路,改进服务,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业务代理,是指银行双方之间,一方委托另一方办理其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委托方为被代理行,受委托方为代理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银行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四条 银行办理银行汇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支付结算业务,均可以实行代理。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方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单位,不得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
  第六条 实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被代理行和代理行必须签订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协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应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
  第八条 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损害支付结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的代理业务有权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调解代理业务纠纷。

第二章 银行汇票业务的代理

  第十条 银行汇票业务代理,是指代理签发银行汇票和代理兑付银行汇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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