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
(2006年第57号)
《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已经各成员国政府批准生效,原协定(即曼谷协定)内容已修正并更名为《亚太贸易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经与各成员国政府商定,《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将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现将原产地规则予以公告。
自2006年10月1日起,对于我国从该协定成员国(孟加拉、印度、老挝、韩国、斯里兰卡)进口及我国出口到成员国的协定项下货物,海关依照本公告的原产地规则确定其原产地。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按照《亚太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八条规定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条款确定:
第一条 原产货物。按照下述第五条的要求,从一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到另一成员国的《协定》项下优惠贸易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
(一)符合第二条规定,在出口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符合第三条或者第四条,在出口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第二条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的“在出口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是指:
(一)在该国的领土、领水或者海床中开采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矿产品(见注释1);
(二)在该国收获的农产品(见注释2);
(三)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国从上述第(三)项所指的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由该国船只(见注释3、4)在公海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的加工船(见注释4、5)上仅由上述第(六)项的产品加工和(或者)制造所得的产品;
(八)在该国从既不具有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旧物品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九)在该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修复或修理,仅适用于弃置或者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旧物品;
(十)在该国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在该国仅由上述第(一)至第(十)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三条 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