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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过渡期内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宣布失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过渡期内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5月31日 保监产险[2006]512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由国务院公布并将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条例》顺利实施,规范车险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现有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费率停止使用,改用各公司经重新申报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费率。因此,各财产保险公司不得签发2006年7月1日以后起保的现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对《条例》的宣传力度,并提示客户,凡是2006年7月1日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在保险期满后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公司不得以“现有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替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误导客户。
  三、2006年10月1日起,对于未按照《条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不能出示2006年7月1日前起保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关执法部门将根据《条例》给予处罚。
  四、各财产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 19号)和《关于对进一步加强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保监发[2006]34号)有关规定,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争抢业务、恶意炒作、误导客户,破坏车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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