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数据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8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精神,为及时准确做好出口合同备案及后续相关出口退税工作,经研究,总局决定对出口合同备案有关资料采用电子数据方式进行备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根据财税[2006]139号、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出口合同备案时,应通过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出口合同备案相关模块完成备案合同的数据采集、检查工作,将生成的《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见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附件1,下同)等电子数据,以及两份《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见本通知附件1)一并报送税务机关。
二、税务机关受理出口企业出口合同备案时,须将纸质的备案合同、表格等资料与相关的电子数据进行对比,主要对出口合同备案份数、记录条数及总金额进行核对。对核对不符的,以及受理环节就发现不符合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第一、二条规定的,应将不符合规定的出口合同退还出口企业,今后也不再受理该出口合同备案。同时将该出口合同相关纪录从备案表及电子数据中删除。对于受理中发现出口企业录入错误及技术问题导致报送的电子数据有误的,可以要求企业修改后重新上报。受理后,税务机关在《出口合同备案受理回执》签字盖章,一份退还出口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
税务机关受理后应严格按照国税函[2006]847 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于审核中发现不符合规定退回企业的出口合同,今后一律不再受理该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束后,税务机关须将确认的电子数据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作为电子底账,以备今后审核出口退税时使用。同时,税务机关打印两份《出口合同备案审核结果回执》(见本通知附件2),一份反馈出口企业、一份税务机关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