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十一条 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实验室申请从事
《名录》规定在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卫生部批准,并在卫生部指定的实验室中进行。
拟从事未列入
《名录》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先进行危害性评估,提出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并按照程序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四条 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验活动是以依法从事检测检验、诊断、科学研究、教学、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为目的;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应当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等;
(四)实验室应当根据
《名录》,对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危害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生物安全防护措施、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标准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 国家对从事特定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有明确规定的,由国家指定的实验室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第十六条 申请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三)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审查意见;
(四)实验活动的主要内容和技术方法报告;
(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程序: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由卫生部批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
(二)卫生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和论证,提出评估论证意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卫生部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对于批准的实验活动,卫生部应当告知实验室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需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申报和审批程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需要向卫生部备案的实验活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卫生部备案;
(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状态下,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的紧急需要,简化审批程序,临时指定合格的实验室开展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申报或者接受国家或部委级科研项目前,应当向卫生部申请生物安全审查;申报或者接受省级以下科研项目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生物安全审查。
第十九条 实验室申请对科研项目进行生物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表;
(二)科研项目申报书及技术资料;
(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或者实验室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拟使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危害性评估报告、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
(五) 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在收到专家评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