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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九条 期刊用刊号出版图书,处以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图书,可以并处总定价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期刊不在封底或目录页上刊载版本记录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罚款1千元。
  第二十一条 期刊有下列违反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总定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一)正式期刊在封面上不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或者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卷的;
  (二)正式期刊在封面上以要目代替刊名或者刊名小于要目的;
  (三)正式期刊出版增刊,不刊印国内统一刊号和一次性增刊许可证编号或者在封面上不刊印正刊名称,不注明“增刊”的。
  第二十二条 期刊出版后,不按规定及时缴送样本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擅自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内容的,或者刊登涉及内部发行出版物的出版、活动消息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总定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和本办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当地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新闻出版署批准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下”、“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执行《<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89年6月22日公布,并于1989年9月1日开始施行,现对执行《办法》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定期停刊与停业整顿的区别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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