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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期刊出版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1日)废止

《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89年6月22日新闻出版署发布)

  第一条 根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实施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五)定期停刊;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登记。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新闻出版局给予期刊社前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罚,须报新闻出版署核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采取检查、查封、扣押有关期刊的行政措施。
  第四条 一种期刊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视具体情节从重或者合并处罚。
  第五条 期刊社对登记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向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诉后15日内作出决定。
  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条 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一)、第(二)项内容之一的,处以撤销登记,没收非法收入和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
  第七条 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内容之一的,处以定期停刊,可以并处没收非法收入或者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八条 期刊刊载《规定》第五条第(七)、第(八)项内容之一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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