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执行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7年3月14日)
现就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裁决处罚的权限。凡根据公安部《关于做好企事业公安机构组建工作的通知》(<85>公(保)字84号通知)所规定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企事业单位的公安处、公安局或公安分局,可以行使警告、罚款处罚的裁决权;某些设在大型工矿区的公安处、公安局或公安分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从严掌握下,经逐个审核批准后,还可以行使拘留处罚的裁决权。给予拘留处罚的人,送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拘留所执行。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派出所、公安科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审核,报地、市公安处、局批准后,可以行使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决权;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超过五十元的罚款或拘留处罚的,送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对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的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移送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处理。
二、关于申诉。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对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所作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不服的,按
《条例》规定的期限,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申诉;对设在大型工矿企事业单位的公安处(或公安局、公安分局)下属的公安机构所作的治安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向该公安处(或公安局、公安分局)申诉;对申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决的公安机构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由原裁决的公安机构应诉。
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使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赔偿损失或者在治安行政诉讼中败诉后需要交纳诉讼费的,由原裁决公安机构负担。
三、关于罚款的处理。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收到的罚款,交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按照财政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上交地方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