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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失效]

  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如果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当将赃物无偿追回;对买主确定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失主的,应当由犯罪分子按实价赎回原物归还失主或者赔偿损失;犯罪分子确实无力赎回的,可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第八十六条 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及赃物变价款的处理,按照财政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执行,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应当退还失主的要积极寻找失主,退还失主本人或者丢失单位。退还时,应当先拍照,并由领取人或者领取单位写出收据,存入案卷。
  (二)查获的赃款赃物中,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在一般情况下,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归还原单位注销悬案;但原单位已作财产损失报销了的,其追回的赃款和赃物的变价款,如数上缴国库。
  (三)对不能及时找到失主而又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赃物,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先委托商业部门变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如无法变卖的,可以销毁。对变卖的和销毁的赃物,要进行登记,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拍照存档。大牲畜可以先委托生产单位饲养使用,结案时再作处理。
  (四)对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中应当退还失主但又找不到失主的或者通知失主后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赃款赃物,全部送交财政部门。
  第八十七条 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转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将案犯解送外地处理的时候,赃款赃物除应当退还失主的以外,随案移交。
  移交赃款赃物的时候,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八十八条 严禁借用、挪用、调换、私分和侵占赃款赃物。对违反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鉴定
  第八十九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意见分歧的,应当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检验核定。《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加盖刑事鉴定专用章。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发给聘请书。
  第九十条 对鉴定结论,办案单位或办案人认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以及被告人提出合理申请的,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不得强迫和暗示鉴定人或鉴定单位作出某种结论。
  第九十一条 需要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复核鉴定结论时,应当送鉴定物和对比样本、原鉴定书或者检验报告,并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
  第八节 通缉
  第九十二条 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县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毗邻的和有固定协作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行署、市、县公安机关,按协作规定可以互相抄发通缉令,同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需要在全国或者跨协作区通缉重要逃犯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上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发布通缉令。
  第九十三条 通缉令中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案犯近期照片。有条件的,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通缉令必须加盖发布机关的印章。
  通缉令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负责人决定。
  第九十四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人犯捕获后,要立即撤销通缉令。
  第九十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必须及时布置,积极查缉。查获被通缉人后,要迅速通知发布机关核实。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九十六条 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在期限届满七天前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前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后仍不能终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天前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按法定程序,提请批准再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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