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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失效]

  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要制作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
  第四节 搜查
  第七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时,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身带行凶、自杀器具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第七十五条 搜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十六条 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被搜查人和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和按指印,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搜查时不得损坏被搜查人的财物,不得提取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第五节 收集和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十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主动进行,多方获取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一切事实。
  第七十八条 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收集或者调取证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公安机关介绍信和侦查人员工作证。
  需要向本辖区以外的单位和公民收集或者调取物证、书证的,可以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发函,说明收集或者调取物证、书证的种类、内容、证明事项,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办。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办理。
  凡以单位名称加盖公章的书证,应当有签发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告人和物证,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由被害人、目睹人或知情人对可证明有犯罪嫌疑的人和物进行辨认。
  辨认经过和结果要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辨认人共同签名。
  辨认被告人,应当按辨认规则进行。
  第八十条 在现场勘验或者搜查中发现可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证、书证需要扣押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严格保密。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决定扣押的物证、书证,要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写明物品名称、牌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结案时附卷)。对于决定扣押而又不便提取的物品,应当现场加封,妥为保存;不能加封的物品,应当责成专人负责保管。
  第八十一条 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按照一九七九年四月五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邮电部颁发的《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扣押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需要向银行查询或者要求暂停支付与案件有关的储蓄存款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查询公函或者发出书面通知。
  查询或者暂停支付华侨、归侨、侨眷储蓄存款时,由行署、市以上公安机关征求当地侨务部门意见后,依照前款规定手续办理。
  第八十三条 对物证、书证要认真登记、妥为保管。对于不能存入卷宗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应记明案由、对象、录取的时间、地点、磁带的规格、应用长度等,并妥善保管。
  第八十四条 对查获的下列物证、书证和违禁品,原物(或留样)需要存卷的,随卷保存;不便随卷保存的,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于结案后,分别送交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按规定销毁:
  (一)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场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鸦片、海洛英、吗啡等毒品;
  (三)反动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反动宣传品;
  (四)各种计划供应票证;
  (五)党和国家的机密文件、图表资料。
  第六节 追缴赃款赃物
  第八十五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违禁品和犯罪时使用的本人所有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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