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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失效]

  (一)决定拘留、逮捕的;
  (二)案件撤销的;  
  (三)作其他处理的;
  (四)保人要求撤回《保证书》或者不能履行义务的;
  (五)被告人有正当理由需要改变居住地址的。
  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应当由原决定机关填发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书。
  第三节 拘留
  第三十一条 依法拘留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挽留证》。
  执行挽留的时候,要和被挽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责令被挽留人在《拘留证》上答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加以注明。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给《释放证明书》,立即释放。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三十三条 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犯罪同伙闻讯后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的;
  (二)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的待查证,但尚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不吐露真实姓名和住址的;
  (四)其他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排除后,应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卷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的人,依法应当刑事拘留的,要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和外国人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案情报公安部或国家安全部审批。边沿地区或者其他地区因特殊情况来不及报批的,可以边执行拘留边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刑事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批准逮捕的被告人认为需要提讯的,公安机关应交付提讯。
  第四节 逮捕
  第三十七条 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逮捕。
  第三十八条 需要逮捕人犯的时候,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三十九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并及时执行。
  执行逮捕的时候,要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应当加以注明。
  执行逮捕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由于被告人死亡、逃跑或者有其他原因,不能执行逮捕或者逮捕未获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给《释放证明书》,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但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除外。
  第四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被拘留人,必须立即释放。如果需要提请复议、复核,可将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给予其他处理的,可在释放的同时,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释放被拘留的人,要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应当在五日内写出《要求复议意见书》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有再议必要的,应当在七日内写出《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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