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所属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内部单位发生的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电话线、输电线、电缆线和其他重要设施的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被害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上述范围以外发生的案件,由发案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铁路、交通、民航系统公安机关配合。
林业系统的公安机关负责森林案件的立案侦查;大面积国有林区的林业公安机关还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未建立专门林业公安机关的,森林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设在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处、局、分局,负责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
(五)边境管理区、海防工作区、对外开放口岸发生的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负责侦查,边防保卫部门协助。边检、堵卡、海巡中发现的叛国外逃,偷越国(边)境,破坏国界标志,走私、贩毒,私运枪支弹药、国家秘密文件、珍贵文物出口以及其他违反边境管理法规的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侦查;涉及内地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由边防保卫部门协同主管部门侦查。
(六)涉及几个县或者城市几个区的重大案件,由行署、市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涉及几个地区(市)的重大案件,由省、自治区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行署、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重大案件,由公安部组织侦查,或者指定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七)案件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的公安机关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侦查。
第十一条 地方和军队互涉案件,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现役军人(含在编职工)在地方作案被当场抓获的,由公安机关拘留后移交其所在部队保卫部门处理。
(二)现役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在部队营区作案的,以军队保卫部门为主组织侦查,地方公安机关配合;共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组织侦查,军队保卫部门配合。
(三)地方人员到军队作案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与地方公安机关共同组织侦查。
(四)现役军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应当追诉的,由地方公安机关提供犯罪证据材料,由军以上保卫部门审查。
(五)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间作案应当追诉的,由军队保卫部门侦查。
(六)退伍军人在离队途中作案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人以及犯罪人投案自首的,都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扭送人。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对扭送、投案自首的以及口头提出控告、检举的,办案人员要当场问明情况并写成笔录,经控告人、检举人、扭送人、自首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
控告人、检举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应当为他保密。
第十四条 对受理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的,填写《立案报告表》,由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批;对于不需要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另行登记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于控告、检举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不需要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控告人、检举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核并作出案复。
第十六条 决定立案侦查的重大和特别重大案件,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侦查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测定);
(二)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
(三)查明案情应当采取的措施;
(四)侦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五)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各个环节如何紧密衔接;
(六)侦查所必须遵循的制度和规定;
(七)如属预谋犯罪案件,还应当提出制止现行破坏和防止造成损失的措施。
案情简单的,侦查工作方案可以从简。
第十七条 犯罪分子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明并取得确实证据应当破案的,要填写《破案报告表》;重大和特别重大的案件,还应当提出破案报告。破案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侦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