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依法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其上报并经商务部核准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的设立。6个月内未能按商务部核准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设立的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服务网点方案的地区从事直销业务,该企业若要在上述地区开展直销业务,应按
《条例》规定另行申报。
第六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
《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可从事直销业务的地区及服务网点。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第七条 直销企业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服务网点,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不需要报批,但应当将增设方案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在已批准从事直销的地区增加的服务网点。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
《条例》第
十条第二款要求直销企业在本地区增加服务网点,但应说明理由。
直销企业调整服务网点方案,减少服务网点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
《条例》第
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相关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工作,违反
《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
《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