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未按照本制度完成继续教育的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地方协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不参加当年度的继续教育培训,但不得影响下一年度继续教育学时的完成。
(一)在境外停留半年以上的;
(二)生育休产假的;
(三)因疾病半年以上无法正常工作的;
(四)7月1日之后新注册的;
(五)地方协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注册会计师有以上情形,在考核周期内第一年免予接受继续教育的,次年应当接受不少于40个学时的继续教育;在考核周期内第二年的,在下一个考核周期按照本制度要求接受规定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
第十一条 中注协和地方协会可以自行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
第十二条 中注协和地方协会可以委托专业培训机构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
受托举办培训班的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注协或地方协会的规划和要求及本制度的规定,合理设计培训内容,选择科学适用的培训方式,聘请具有胜任能力的师资,并向协会报告注册会计师培训班实施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合格的注册会计师提供证明文件,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保管期至少五年。
第十三条 事务所或者事务所分所具备下列条件,可在每个考核周期起始年度的年初向所在地地方协会申请内部培训资格:
(一)至少50名注册会计师;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培训制度和科学的培训计划;
(三)能够提供符合培训要求的师资、场地和设施;
(四)地方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具有内部培训资格的事务所开展的内部培训,经地方协会认可,承认其有组织形式的继续教育学时。
事务所内部培训资格评估确认和管理办法由地方协会在本制度的基础上规定,并报中注协备案。
第十四条 跨省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如具有本制度所称的内部培训资格,跨省分所所在地地方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培训工作实际情况,在对总所培训质量进行考核、评估的基础上,决定是否确认分所注册会计师在总所接受的培训学时,并就确认程序和要求做出具体规定。
分所注册会计师接受总所培训并申请确认学时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由总所所在地地方协会出据或者书面认可的学时证明、总所内部培训资格证明、培训师资及内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