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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九条 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存在直接评估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评估委托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须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后生效。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评估方法的选用。
  采矿权评估可以选用的方法:
  (一)可比销售法;
  (二)贴现现金流量法。
  探矿权评估可视地质勘查程度选用以下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
  (二)地质要素评序法;
  (三)联合风险勘查协议法;
  (四)贴现现金流量法;
  (五)地勘加和法。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评估委托人名称;
  (三)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名称;
  (四)被评估探矿权、采矿权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范围和评估目的;
  (五)评估基准日;
  (六)评估原则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
  (七)被评估项目的概况(自然地理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选冶方案等);
  (八)评估方法、计价标准、参数选取的说明和评估过程;
  (九)评估结果;
  (十)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它条件,  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一)附件目录;
  (十二)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交日期;
  (十三)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签章或签名;
  (十四)评估机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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