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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七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
  (二)委托评估;
  (三)申请评估结果确认;
  (四)申请转让审批;
  (五)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
  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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