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4年6月29日 地发[1994]99号)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3年3月3日)和《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将适用
《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和解释。
一、关于
《规定》第
二条的"但书"条款
《规定》第
二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仅指《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1988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日财政部第1号令发布)和《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0年1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5日财政部第3号令发布)。除按上述两个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的采矿权人外,其他采矿权人一律按
《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开采回采率系数的确定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目前尚未制定计算方式的、按照
《规定》第
五条规定的方式难以确定的个别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可暂定为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