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享受《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原机械部、原电力部《关于严格控制小火电设备生产、建设的通知》(计机轻〔1995〕2372号)和原电力部《关于对综合利用电厂不收取上网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电计〔1997〕731号)等文件规定的下列优惠政策:
(一)单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凭认定证书和有关资料与供电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二)上网电价原则上按同网同质同价的原则确定,有条件的可实行峰谷电价;因成本过高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同网同质同价原则的,可实行个别定价,由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商电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电网购入综合利用电厂电量所发生的购电费可计入成本,作为电网销售电价调整的基础。
(三)综合利用电厂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计量点的,可实行电量按量按峰谷期分别互抵结算。
(四)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凡属企业自备的不纳入电网统一销售,实行自发自用,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
(五)综合利用电厂单机容量在1.2万千瓦及以下的,不参加电网调峰;单机容量在1.2万千瓦以上的,可安排一定的调峰容量,低谷发电负荷不低于发电设备额定功率的85%,高峰满发。
(六)有关单位对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煤矸石和垃圾时,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经过加工达到法定质量标准或利用者要求的煤矸石可适当收费,其收费标准由供需双方根据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则商定。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省级经贸委要加强对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监督检查,每年要组织抽查。各级经贸委要加强协调,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十九条 各级电网经营管理部门要做好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并网和购电等协议的签订、上网电量核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