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中压蒸汽为介质的余热、余压电厂的热效率,采用冷凝机组的应不小于20%;抽背机组的应不小于60%;背压汽轮发电机组不得排空或旁通调节发电;高炉炉顶煤气余压发电站回收的能量应大于高炉鼓风能耗的15%;
(三)本办法所称工业余热、余压电厂是指回收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电力企业(分厂、车间)。
第九条 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工业锅炉炉渣、造气炉渣等为主要燃料,且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使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二)以煤层气、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焦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十条 申报认定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经贸委(经委,以下简称地(市)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资料,地(市)级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后,报省级经贸委。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依据国家经贸委、
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1998〕716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由省级经贸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报认定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单位进行审核论证,审定合格的发布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30天内无异议的,发给认定证书。公告后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对未通过审核的单位不予认定,并通知申报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报国家经贸委核发认定证书:
(一)单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的;
(二)属于小火电机组改造成综合利用发电的;
(三)垃圾混烧发电的。
其他的综合利用电厂认定证书由省级经贸委核发,报国家经贸委备案。认定证书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申报单位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述,国家经贸委予以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规定,资源综合利用电厂不在小火电关停范围。